摘要: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行使中存在两个缺陷,其一,法院在设立责任基金的程序审中认定责任限制权;其二,以抗辩权界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属性。应以形成权界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属性,以形成之诉界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类型。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的规定。要构建这一诉讼制度,必须突破现有的立法结构,并且协调好新设制度与现有法律之间的衔接关系。
中图分类号:
〔1〕张湘兰、邓瑞平、杨松:《海商法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0页. 〔2〕郭明瑞主编:《民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2页. 〔3〕尹田:《民法学总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3页. 〔4〕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1页. 〔5〕韩立新、王秀芬主编:《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下卷,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79页. |
[1] | 王秋雯. 海商法的国际统一:从海商自体法到国际海商统一实体法[J]. 社会科学辑刊, 2012, 0(2): 60-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