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海运实务中, 为避免诉讼及管辖的不确定性, 亦为了减少谈判成本, 承运人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然而对此种方式之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理论及实务界均未有一致看法。尽管英、美、日等国家均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 但对具体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要求则不无差异。我国也存在同样的困惑。在对提单中一般条款的适用上毫无疑问应当依照CMC 的规定, 然而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适用上则应考虑其独立的因素, 因提单于仲裁条款之兼容并不能否定仲裁条款本身具备之属性, 亦即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考察时应当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条款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对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区分应依据提单持有人是缔约托运人、不是托运人、是交货托运人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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