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保护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的实践中, 各国存在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与财产权保护模式是通过实体性权利提供保护的, 但前者在法律适用中面临着难以摆脱的困境, 后者则体现出较强的适用性及有效性。仿冒之诉保护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中不存在关于人格标识要素的实体性权利,在法律保护方面具有各自的局限。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宜通过财产权性质的实体权利予以保护, 同时应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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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第278页. 〔2〕〔8〕〔9〕JuliusC.S.Pinckaers, From Privacy Toward s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 Hagu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ress, 1996, pp.10、14. 〔3〕Logeais. Elisabeth, The French Right to One's Image: ALegal Lure?, 5 Ent.L.Rev.163, 1994, p.166. 〔4〕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第168页. 〔6〕祝建军:《人格要素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第142页. 〔7〕M.雷炳德:《著作权法》, 张恩民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第544页. 〔10〕张今:《英国:姓名、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权》, 《中华商标》2000 年第8期. 〔1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 第510页. |
[1] | 李胜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突然现状与应然选择[J]. 社会科学辑刊, 2019, 0(3): 164-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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