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界定“淫秽”应以社会法益为基准进行事实判断, 不能以国家法益或个人法益为基准, 对“假想侵害”进行救济。在“质”的规定性上, “淫秽”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进行价值判断, 不能以法官或行为人的价值观为标准。“淫秽”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空间上的趋同性和规范语境上的差异性。在“量”的规定性上, 应“从树看林” , 将淫秽性与其他价值属性(不限于文艺性、科学性)进行比较衡量, 不能“从林看树”, 仅仅进行粗糙的整体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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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10〕大谷实:《刑法各论》, 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第371、373、372、372 -373页. 〔2〕〔5〕唐· R.彭伯:《大众传媒法》, 张金玺、赵刚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 第441、439 -444 页. 〔3〕Burkhard Jahnke, Heinrich Wilhelm Laufhutte, Walter Odersky, Strafgesetzbuch Leipziger Kommentar, Berlin: DeGruyter Recht,1999,p.184. 〔6〕内田文昭:《刑法概要》上卷, 东京:青林书院, 1995 年, 第162 页. 〔7〕町野朔:《刑法总论讲义案Ⅰ 》, 东京:信山社, 1995 年, 第225 页. 〔8〕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 马清升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 第844 -84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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