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罗尔斯的理论是一种建构主义理论。建构主义的本质在于对理性的信赖。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论强调社会秩序以及制度的自生自发和自然演进性,同时,他把理性的功能仅限于个人活动。但哈耶克反对理性的僭越、提出理性的局限性,并非是认为不可进行制度设计,而是认为这种设计应是在尊重历史前提下的创新。然而,哈耶克对唯理论的建构主义质疑的同时也提出了建构主义的合理性问题,而建构主义对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建构是在多重危险中穿行的。即使真正有助于社会进步的理性的建构也必须立足于社会文化自身的根基,才具有合理性。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07、407页。 〔3〕〔5〕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 pp.58-59,70. 〔4〕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ity:Rules and Order,London and 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p.5. 〔6〕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300页。 〔7〕〔8〕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第85、117页。 〔9〕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14-15页。 〔10〕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75页。 〔11〕斯蒂芬·L.埃尔金:《新宪政论》,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2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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