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金融消费者设置准入门槛是防控风险的重要举措,基于此,美国、英国、欧盟和日本分别设立了“适当性规则”,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准确了解其客户,将适当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销售给适合的消费者。我国应探索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精细化管理,在金融领域全面引入适当性规则,将金融消费者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消费者三类,分别适用相应的保护规则。金融服务机构对初级消费者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对中级消费者应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对高级消费者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2010年第2期。 〔2〕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4页。 〔3〕蔺捷:《论欧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4〕胡伟:《金融消费“买者自负”原则的检视与展望》,《西南金融》2013年第5期。 〔5〕杨东:《市场型间接金融: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论》,《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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