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探视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但其中一些规定存在的缺陷在实践应用中逐渐显示了出来,有待完善。首先,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界定不很科学,其权利义务主体应包括子女、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近亲属。而未成年子女和被委托的近亲属亦应有协助行使探望的义务。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对探望协议内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中止探望的事由。
中图分类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M〕. 〔2〕杨大文,郑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婚姻法关联法规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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