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把关于“法律的立法”的学问称为“权利的科学”。这与《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把道德称为“伦理的立法”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伦理的立法作为“义务的科学”,其中义务是内在于该种法则之内的概念;而法律的立法作为“权利的科学”,其义务是外在的。但义务如果要成为积极的自由,就需要把法律的立法从外在义务转变成内在义务。康德提出的人学立场的解决方案没有最终实现这一转变,但为黑格尔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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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6〕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35、35、34、34、34页。 〔3〕王海明:《论民主的政治条件》,《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7〕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导言”,第12页。 〔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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