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作为国际社会一个多世纪的努力目标,至今仍未实现。但是,《鹿特丹规则》文本内容的全面性和自足性、立法技术的传承性、规范设计的务实性以及其解释的方法,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形式统一和实质统一提供了可实现性,我们应重视和重新审视《鹿特丹规则》,尤其是其第2条,在制度进步的基础上制定法律修正案、整理《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准备文件、促进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形式统一与实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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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的理论》,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9页. 〔2〕Michael F.Sturley,“Uniformity in the Law Governing the Carriageof Goods by Sea,” 〔3〕William Tetley,“Package & Kilo Limitations and The Hague,Hague/Visby and Hamburg Rules & Gold,” 〔4〕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79页. 〔5〕孙莹:《论海上货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国际法律统一》,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年,第60页. 〔6〕司玉琢、蒋跃川:《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7〕〔8〕John O.Honnold, 〔9〕Francesco Berlingieri,“Uniformity in Maritime Law and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
[1] | . 我国外资非正常撤离争议解决机制研究[J]. 社会科学辑刊, 2013, 0(4): 67-71. |
[2] | 韩立新. 我国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与制度构架[J]. 社会科学辑刊, 2012, 0(5): 8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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