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据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于中途停运权实现的相关规定以及《鹿特丹规则》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 FOB卖方利益保护受制于签发不同运输单证情形下货物控制权制度与中途停运权实现的关系。两种权利之间仅在一定情形下存在有限协调,而在更多情形下存在难以协调甚至是无法协调的明显冲突。因此,货物运输法中关于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货物买卖法规定的中途停运权实现;相反,以托运人为核心构建的货物控制权制度在很多情形下阻碍了作为非托运人的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实现。
中图分类号:
〔1〕邬先江、陈海波:《货物控制权之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14卷。 〔2〕J.C.T. Chuah,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Second edition),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1,p.149. 〔3〕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24页。 〔4〕傅廷中:《对货物控制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解读》,《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19卷。 〔5〕司玉琢、韩立新:《〈鹿特丹规则〉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34页。 〔6〕向力:《论货物控制权》,《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12期。 〔7〕袁发强、马之遥:《海上运输中货物控制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
[1] | 司玉琢, 曹兴国.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形式统一与实质统一——兼论《鹿特丹规则》第2条[J]. 社会科学辑刊, 2016, 0(1): 66-71. |
[2] | 王威. 《鹿特丹规则》下批量合同自由法律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辑刊, 2011, 0(1): 95-98. |
|